1.8月18日国内成品油价格发改委还调整吗?

2.倒卖石油犯法吗

3.油价下跌,小加油站3块多的油能加吗?中石油官方回应来了

4.特别收益金的内容

石油价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_石油价格有关法律法规

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煤层气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18日《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陆上石油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合同;在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陆上石油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院批准的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陆上石油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陆上石油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石油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和其他自然,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陆上石油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地、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出的和已经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

(三)“开”,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煤层气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

8月18日国内成品油价格发改委还调整吗?

1.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2013年5月31日,院第638号令通过《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与矿产管理有关的有: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海洋石油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海洋石油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陆上石油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2)将《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取消《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及《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

2014年7月9日,院第653号令通过《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与矿产管理有关的有:

(1)对《矿产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①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②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③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④删去第四十条。

(2)对《矿产开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①删去《矿产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②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③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开矿产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3)对《探矿权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发布实施新办法

发布实施《国土行政处罚办法》(国土部令(部门规章)2014年第60号)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部令2014年第59号)。明确加强国土违法案件审理的内部监督;对执法程序作了规范;完善了国土行政处罚结案标准;健全了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自2014年10月6日起实行,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企业的国家责任、法律责任、社会责任、诚信责任、环境和劳工保护义务及报告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3.出台页岩气勘查开发鼓励政策

2013年10月22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页岩气产业政策》(公告〔2013年第5号〕),鼓励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多元投资主体投资页岩气勘探开发;鼓励企业在基础设施缺乏地区投资建设天然气输送管道、压缩天然气(CNG)与小型液化天然气(LNG)等基础设施;鼓励各种投资主体进入页岩气销售市场。鼓励对外技术合作、勘探开发区内的合作。鼓励页岩气地所属地方企业参与页岩气勘探开发。确认“页岩气出厂价格实行市场定价”。依据《页岩气开发利用补贴政策》,按页岩气开发利用量,对页岩气生产企业直接进行补贴。并鼓励地方财政另行补贴。第30条规定将页岩气纳入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明确“对页岩气开企业减免矿产补偿费、矿权使用费”等。

倒卖石油犯法吗

发改委18日表示,根据《石油价格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次汽、柴油价格不作调整,未调金额纳入下次调价时累加或冲抵。

自2017年8月4日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整以来,国际市场油价小幅波动,按现行国内成品油价格机制测算,8月18日的前10个工作日平均价格与8月4日前10个工作日平均价格相比,调价金额每吨不足50元。

发改委表示,根据《石油价格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次汽、柴油价格不作调整,未调金额纳入下次调价时累加或冲抵。发改委正密切跟踪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运行情况,结合国内外石油市场形势变化,进一步予以研究完善。

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油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石油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经营活动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石油价格包括原油价格和成品油价格。成品油价格根据流通环节和销售方式,区分为供应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四条 原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成品油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指导价和定价。

(一)汽、柴油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向社会批发企业和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供应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指导价。

(二)向国家储备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应汽、柴油供应价格,实行定价。

第二章 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 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考虑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合理流通环节费用和适当利润确定。

第六条 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每桶40美元(含)时,按原油价格每桶40美元、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40美元低于80美元(含)时,按正常加工利润率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80美元时,开始扣减加工利润率,直至按加工零利润计算成品油价格。高于每桶130美元(含)时,按照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原则,取适当财税政策保证成品油生产和供应,汽、柴油价格原则上不提或少提。

第七条 汽、柴油价格根据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变化每10个工作日调整一次。调价生效时间为调价发布日24时。当调价幅度低于每吨50元时,不作调整,纳入下次调价时累加或冲抵。

当国内价格总水平出现显著上涨或发生重大突发,以及国际市场油价异常波动等特殊情形需对成品油价格进行调控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院同意后,可以暂停、延迟调价,或缩小调价幅度。特殊情形结束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院同意,成品油价格调整继续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规则执行。

第八条 已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确定。暂未实行全省统一价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非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以中心城市最高零售价格为基础加(减)地区间价差确定。

地区间价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运杂费等因素核定。省内划分的价区原则上不超过3个,价区之间的价差不高于每吨100元。省际之间价差应适当衔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省内价区具体安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成品油零售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第九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的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由供方配送的,在每吨扣减300元的基础上再减运杂费确定。运杂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成品油批发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要相应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的,批零价差不得低于每吨300元,并不得另外收取运杂费;合同未约定由供方配送的,扣除运杂费后,批零价差不得低于每吨300元,并不得强制配送。

第十条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社会批发企业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400元确定。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与社会批发企业协商确定具体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社会批发企业供应价格相应降低,价差不得低于每吨400元。

第十一条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按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每吨扣减400元确定。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与铁路、交通等专项用户协商确定具体供应价格;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专项用户供应价格相应降低。

专项用户是指历史上已形成独立供油系统的大用户,具体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十二条 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对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全国平均最高零售价格扣减流通环节差价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汽油、柴油价格均指标准品价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成品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非标准品价格按照标准品价格和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第十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汽、柴油吨与升折算的系数。

第十五条 乙醇汽油价格政策按同一市场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门户网站公布按吨计算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国家储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用汽、柴油供应价格,以及汽油、柴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

第十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网站公布本地区汽、柴油标准品和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八条 主要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公布本公司的汽、柴油具体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四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企业要在显著位置标识成品油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经营企业在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油价下跌,小加油站3块多的油能加吗?中石油官方回应来了

个人非法倒卖石油是违法的,涉嫌非法经营罪。

法律分析

倒卖石油是指未经许可经营,而私自进行贩卖,所以贩卖石油涉嫌了非法经营罪,要按照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特别收益金的内容

进入2019年下半年以后,国际原油价格开始持续低迷,随着此次疫(yi)情(qing)爆发,很长一段时间内全球各地的成品油需求也大大减少,基于多重因素影响,国内成品油价格触发“地板价”,油价甚至一度跌破5元大关,国内油价大部分地区的三桶油(中石油、中石化和中海油)的油价目前在5.4-5.6元左右,国内官方油价再次进入5元时代。

笔者去河北一些加油站加油时,价格也都在5.5元左右,以中石化为例,一些搞促销活动的加油站,在特殊时期甚至还出现过3.98元/升的92号汽油,并且加油还免费洗车,这时候很多有车一族,终于感觉到了不断上升的幸福指数。除了三桶油之外,由于国际原油价格下跌,国内一些炼油企业竞争也在不断加剧,各地加油站的竞争也进入白热化阶段。

据知情网友反映,各地很多民营加油站92号汽油价格已经跌破4元大关,3元多每升的价格比三桶油便宜了差不多2元钱,这样的油价无疑更受欢迎。不过这样的小加油站的油真的靠谱吗?这是很多车主共同的疑问,加这样的油,车主能放心吗?毕竟,便宜没好货。小加油站的油到底靠谱不靠谱呢?

为此,我们通过了解中国石油及其官方渠道,看到了一些说法。据中国石油介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政策开办的民营加油站,在法律法规框架里是合理、合法的,同时这些合法加油站的汽油品质量受国家监管,油品本身并没有问题。

但为何民营的一些加油站为何比三桶油价格更低呢?这其中有几个因素我们不得不提,其一,三桶油加油站的油品,炼油技术更规范,成本也更高,其二,这些加油站很多都处于城市繁华地段或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位置,虽然加油方便但因位置更好,导致租金和人工等成本都高出不少。

除此之外,很多民营加油站甚至是小加油站,一般都开在远郊区或者离城区很远的地方,加油本身并不方便。如果只是觉得价格便宜,开车到十几公里甚至几十公里以外的地方加油,一方面是时间成本大大增加,另一方面,路程往返油耗等综合因素算起来,如果加油不多估计也省不下多少钱,当然如果是顺路那就另当别论了。当然还有一些因素,比如一些民营的步伐加油站,因为利益驱使,在成品油里掺杂水等其他物品,油价肯定会很便宜。

中国石油还介绍道:不少民营尤其是黑加油点,消防基础设施保障方面缺失,加油员也没有相关技能和业务培训,加油过程中一旦发生油气泄露,引发火灾,那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则会不可估量。

笔者在此提醒广大司机朋友,为爱车加油时尽量选择正规加油站或熟悉的加油站,不要贪图一时便宜,引发更多损失。对于民营加油站的油价比三桶油更便宜,你还有哪些看法或想法呢?你有过去民营加油站或小加油站加油的经历吗?你觉得哪里加油更靠谱,性价比更高呢?欢迎在文章下方评论区留言,和我们互动交流。

备注:文章系车市特评工作室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作者李一宸。文中部分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本文来源于汽车之家车家号作者,不代表汽车之家的观点立场。

从2006年3月26日起,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按规定对因原油价格超过40美元/桶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的方式,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水面,油品定价体系雏形初现。

国际惯例告诉我们,特别收益金又名“暴利税”,但有关方面此前却很少提“暴利税”只言特别收益金,倒是媒体不断以“暴利税”来诠释,以便让公众有更形像化的理解。

这种用词上的“讲究”有没有什么特别值得玩味之处?

在看完《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之后,笔者才如梦方醒,有关部门之所以只提特别收益金避谈“暴利税”,原来:此特别收益金非彼“暴利税”!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对特别收益金的解释也非常值得玩味:“本办法所称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

特别收益金与“暴利税”的区别并非仅仅称呼上的不同,依照《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别收益金是以“非税收入”的形式出现的,而“暴利税”则是税。两者直接决定了收益金最终去向的不同。

征收“暴利税”的目的是为了将企业的一部分超额利润收归,作为公共开支,由去完善公共事业,让公众从中受益。这种安排几乎是所有征收“暴利税”国家的共同选择。而且,税收的用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纳税人角度看,税收是其享受社会公共产品而向支付的价格;从角度看,税收是提供公共产品以满足公共需要的经济来源。我国每年的财政收入90%以上来自税收收入,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来自于民,用之于民”。

但是,“非税收入”就不一样了,“非税收入”涵盖着行政性收费,它与税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税收的用途具有强制性,而“非税”性收费就相对比较“灵活”。这就意味着,特别收益金难以保障被用于公共产品的支出,难以确保让公众从中受益,三石油巨头上缴近300亿元特别收益金,公众可能只是空欢喜一场。

有关部门何以只提特别收益金避谈“暴利税”,刻意淡化“税”的微妙之处正在这里。

而且,从操作的层面来看,以“非税”的形式征收特别收益金,也比以“税”的形式来得方便得多。说得再直接点,以“非税”的形式征收特别收益金既绕开了授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避免了法律障碍。

我国遵循“依法治税”(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即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依法纳税,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依法治税”是税收和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有助于税收征管活动的法治化,减少税收执法随意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开征新的税种必须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且,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其他人无权开征新税种。

特别收益金的特点,从本质上讲,它就应该是一种新税种,而且,开征的国家几乎都是以“暴利税”的形式征收的。何以刻意回避“暴利税”而以“非税收入”的形式征收特别收益金?特别收益金能否像税收那样被用于公共开支?对于公众的困惑,有关方面或许应该给予详细说明。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财政厅(局),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现将我们制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石油价格机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规范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四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央石油开企业向财政部申报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地方石油开企业向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缴纳;合资合作企业应当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由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代扣代缴。

第六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

第七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为便于参照国际市场油价水平,原油价格按美元/桶计价,起征点为40美元/桶。

具体征收比率及速算扣除数见下表(计算公式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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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价格(美元/桶)│ 征收比率│速算扣除数(美元/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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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60(含)  │ 20%  │ 0  │

├─────────┼─────┼──────────┤

│ 60~65(含)  │ 25%  │ 0.25 │

├─────────┼─────┼──────────┤

│ 65~70(含)  │ 30%  │ 0.75 │

├─────────┼─────┼──────────┤

│ 70~75(含)  │ 35%  │ 1.5  │

├─────────┼─────┼──────────┤

│ 75以上 │ 4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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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计算石油特别收益金时,原油吨桶比按石油开企业实际执行或挂靠油种的吨桶比计算;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每日公布的中间价按月平均计算。

第九条 石油开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多家石油开企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以石油开企业集团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

第十条 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石油开企业,应当如实填写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见附表),各集团公司汇总后,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对石油开企业集团公司上报的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石油开企业应缴石油特别收益金金额。石油开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确认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缴入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缴库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第71类“其他收入”中第7113款“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

第十三条 石油开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十五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石油开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